随着移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行业的兴起,许多公司都开通了企业支付宝和微信商户收款功能,用来接入自己的网站、电商平台、小程序、门店系统等场景。
微信支付商户平台刚注册并通过认证后,默认的结算方式是“即时入账到账户号”,结算周期是“T+1”,办理过POS机的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收款模式和POS机收款是一样的。
这种结算方式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产生了一些问题,比如:
微信收款系统上线调试的时候,测试收款功能的一分钱都会进入对公账户比较烦。而且很多利润很薄的公司,微信结算收费1%,进公户后还要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这样会增加非常高的成本甚至导致亏本。
按税务部门相关规定,缴税是按收入的比例来缴纳的,但实际上很多企业是按发票金额缴税的。如果税局来查对公账户的进出账时,发现银行往来资金里存在不开票未缴税的收入信息时,就需要补缴税和缴纳罚款了,所以企业必须保证每笔进出款都要有依有据。
那么问题来了,做电商平台或者门店小程序的收款场景会有很多未开票的情况,这样对财务的工作也会造成很大麻烦。
这个问题目前有办法解决吗?名钰给出的建议是,可以通过一定方式来方便记账,但不能降低税务成本,在定价收款的时候,要把这部分成本考虑进去避免亏本,下面就粗浅分析下:
1、如果是想要财务记账方便,可以开设单独的结算公司账户来绑定到微信支付商户平台和其它第三方收款平台。
2、如果是想要避税,建议不要有违法违规操作,被定义为逃税行为就麻烦了。按照微信系统要求,连续收款30天后,会提示你升级为T+0的结算方式,并且可以选定是自动提现还是手动提现,如果是手动提现,那这部分资金可以用于运营支出,企业付款给个人的方式支出,如果想提现的话也可以手动提现到对公银行账户。
下面来放一个公司试用私人账户进行业务收支被处罚的案例:
广东珠海某公司于2016年1月正式开始营业,公司负责人陈某2、张某某、曾某某通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替公司账户来接收营业收入的方式进行逃税。
案件经过:被告人张某某、曾某某与陈某2在公司设立分别捆绑公司账户的POS机和捆绑周某1等人私人账户的POS机,在客户刷卡付款时,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等人主要使用周某1私人账户捆绑的POS机收取装修款。
另外,还使用其他员工的私人账户、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装修款,上述收取的营业收入均不入公司账户。同时,陈某2外聘一名会计仅按照公司账户的少量入账来申报纳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税务部门检查,欣美家公司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84,989.06元、城建税人民币12,949.23元,偷税额合计人民币197,938.28元,该公司2016年度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97.49%。
最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财务负责人曾某某各被判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以罚款。
以下为判决书内容:
张某林、曾某伶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案号 : (2018)粤0404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 2018-11-01
案件类型 : 判决
文书性质 : 刑事
审理程序 : 一审
法官 : 曾剑
原告信息
原告: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信息
被告:张某林 曾某伶
被告代理律师:冯希 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 黎鹏 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曾用名张林,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系珠海市欣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曾某伶,曾用名曾聪俭,女,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无业。因本案于2018年1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黎鹏,广东维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刑诉[2018]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犯逃税罪,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冯希、被告人曾某伶及其辩护人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林与陈某2成立了珠海市欣美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欣美家公司),主营业务为装修类工程项目,陈某2以其朋友梁少娟的名义做该公司股东,被告人张某林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8日,欣美家公司进行股权变更,其中被告人张某林占股40%、被告人曾某伶占股30%、陈某2利用周某1的名义占股30%,公司由陈某2主要负责经营管理,被告人张某林任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人曾某伶任财务负责人。
欣美家公司于2016年1月正式开始营业,陈某2提议通过使用个人银行账户代替公司账户来接收营业收入的方式进行逃税,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均表示同意。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与陈某2在公司设立分别捆绑公司账户的POS机和捆绑周某1等人私人账户的POS机,在客户刷卡付款时,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等人主要使用周某1私人账户捆绑的POS机收取装修款。另外,还使用其他员工的私人账户、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收取客户装修款,上述收取的营业收入均不入公司账户。同时,陈某2外聘一名会计仅按照公司账户的少量入账来申报纳税。2016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经税务部门检查,欣美家公司逃避缴纳增值税人民币184,989.06元、城建税人民币12,949.23元,偷税额合计人民币197,938.28元,该公司2016年度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为97.49%。2017年9月21日,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欣美家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又于同年10月13日下达强制执行催告书。至今,欣美家公司尚未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欣美家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97.49%,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茂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张某林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林积极补缴税款,弥补国家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曾某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被告人曾某伶主观恶意小,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曾某伶积极补缴税款,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欣美家公司扣押了POS机三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色华硕牌N53S型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上述扣押物品暂存放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物证:POS机、电脑等;2.书证:收据、装修合同、银行流水清单、户籍资料等;3.证人袁志勇、周某1、陈某1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的供述;5.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电脑数据及财务资料光盘二张。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张某林委托家属于2018年10月26日代欣美家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曾某伶委托家属于2018年10月31日代欣美家公司补缴税款人民币1万元。并有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欣美家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少列、不列收入等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97,938.28元,占应纳税额的97.49%,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逃税罪。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系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曾某伶有悔罪表现,且个人代公司分别补缴税款人民币5万元、1万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从欣美家公司扣押的POS机三台、台式电脑主机一台、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属于欣美家公司用于逃税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林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伶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POS机三台、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台、银色华硕牌N53S型手提电脑一台、POS机空白票一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审判长曾剑、人民陪审员王炜、人民陪审员吴祖群
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书记员袁嘉睿
虽然案件判决已经过去了五年之久,但是可以看到企业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被列为了失信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缺乏法律意识,造成的后果就是让一家中小公司及其背后的家庭陷入了巨大的麻烦之中。
目前银行对大额支付和可疑交易都会进行监控,并履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送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什么是大额支付?
根据2017年7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大额交易为:
(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结售汇、现钞兑换、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四)自然人客户银行账户与其他的银行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人民币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跨境款项划转。累计交易金额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简单来说:
这3种情况,会被重点监管!
(1)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金额100万元以上的单笔转账支付;
(2)金额20万元以上的单笔现金收付,包括现金缴存、现金支取和现金汇款、现金汇票、现金本票解付;
(3)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之间以及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之间金额20万元以上的款项划转。另外,银行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客户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客户的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洗钱、恐怖融资等犯罪活动相关的,不论所涉资金金额或者资产价值大小,应当提交可疑交易报告。